這是我們要回應的文章
我們會把這文章全文分段節錄, 在適當的地方加插我們的回應。我們的回應是以「>>>」標示。
1. 節錄:“【明報專訊】香港是一個國際大都會——的確,香港在金融、基建、城市發展等方面的發展,的確是世界級,不少香港人也以此自豪。但實際上,香港在民主和民生方面,有很多制度和保障都落後於不少國際大都會,甚至被鄰近亞洲國家超越,然而政府卻在「歎慢板」,愛理不理。其中一項就是對不同性傾向和性別認同人士(LGBTI人 士)平等權益的保障。”
>>> 說香港落後, 很多方面可能是, 但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歧視條例的立法, 肯定不是落後,因為立法才是人權的倒退!
2. 節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早已訂明每個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更訂明締約國應透過法律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
>>> 對, 但這裡並不是說要為所有的不同特徵立一歧視法, 如果立法的根據是這裡, 香港, 除了現行的歧視法, 在種族歧視條例已經包括了種族、膚色、語言, 而性別歧視條例已包括了性別, 那麼, 香港應該再立最少以下幾條歧視法:
- 宗教歧視法
- 政治歧視法
- 其他見解歧視法
- 國籍或社會出身歧視法
- 財產歧視法
- 出生歧視法
- 其他身份歧視法
咦! 為何沒有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歧視法呢? 根據一般支持立性傾向歧視法的人士的說法,「性傾向」及「性別認同」, 應歸類為「其他身份」之內。
如果是這樣,「其他身份」, 相信不只是「性傾向」及「性別認同」吧! 到時, 社會上稍有不同特徵或身份的人士, 包括身高、體重、健康、美醜…也都要各自立一歧視法吧!
還有, 照這類推,「其他見解」, 其實也應就每一種見解, 尤其是在社會上分歧視的見解, 立一條歧視法, 在香港, 可包括:
- 佔中不同意見歧視法
- 國民教育不同歧視法
- 東北發展不同意見歧視法
- 版權條例不同意見歧視法
- 素食不同意見歧視法
- 環保不同意見歧視法
- 同運意見歧視法
…等等。
這是不是這些人權公約的原意?
而根據現行歧視法的框架, 當中有騷擾及中傷的條例, 大概是說在特定的生活空間(如職場、教育、消費等)或在公開環境, 如因某特徵而使別人感到反感或難堪, 即可算是犯了騷擾罪(如在特定生活空間)或中傷罪(如在公開環境)。
把這套入宗教、政治及不同的其他意見的歧視法中, 我們會產生一些有趣的荒謬現象, 就是一些我們習以為常的做法, 會被算為觸犯法例, 例如:
- 批評其他宗教為異端或拜偶像, 使被批評者反感;
- 批評其他人的政見, 使被批評者反感;
- 批評其他人的飲食, 使被批評者反感;
- 批評其他人佔中或反佔中, 使被批評者反感;
…你還可以想很多!
到時, 社會會立刻寧靜起來, 因為任何社會上富爭議性的事情, 大家都不可以批評大家了! 但是, 這是不是你所要的社會? 是不是人權公約的原意? 明顯不是!
其實, 人權公約的意思, 說所享的權利, 在各方面不同的人士, 要平等, 不歧視, 是指在公約及當地法律所給與的權利上, 是要平等! 即是說, 這些權利, 是有限制的, 只限於在人權公約及當地法律所賦予的權利, 例如: 這並不包括「不被別人批評」的權利。而第26條所訂明的法律保障, 也不是指一定要為每一項特徵立一條反歧視法, 而是指人人, 包括不同特徵的人, 在法律的保障上是平等的, 是不應有所不同的, 這就是「不歧視」真正的意思!
再看公約的第廿六條的原文:「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不是很清楚這個意思嗎?
一直以來, 不知是出於有心或是無意, 所有同運人士, 包括平機會、國際特赦等, 都是在錯誤解讀人權公約的!
其實, 歧視法, 正如某些法律專業人士所說, 並不適合針對人權公約所有不同人的特徵來訂立, 如果要訂立, 只可以針對一些沒有爭議的特徵, 例如種族、殘疾、家庭崗位、男女性別、年齡等, 任何涉及有爭議的特徵,包括宗教、政治、不同意見、性傾向、性別認同、同居等,都不適宜。上面提到的一些荒謬有趣的後果, 都是因為針對一些有爭議性的特徵而立歧視法的結果。
在香港, 現行的歧視法, 都是針對一些無爭議性的特徵, 包括種族、殘疾、家庭崗位、男女性別, 這是香港的智慧與先進之處!
3. 節錄: “而現時全球有多個國家已就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制定反歧視法例,大部分是於1990年代至今的 20年內制定,包括除了歐美國家外,亦有南非、墨西哥,以及一些南美洲國家;亞洲地區的菲律賓、澳門和台灣亦就涵蓋僱傭、教育或保障個人資料範疇的性傾向歧視制定法例,而港人趨之若鶩的日本,最近也相繼有地區議會通過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以保障他們在租住房屋、醫療探視等方面的權益。”
>>> 在這些國家中, 這些性傾向歧視法, 為社會帶來的, 並不是平等與公義, 而是人權的侵害及倒退, 包括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及子女教育自由的侵害, 甚至是整個社會思想自由的影響, 亦即是洗腦! 在這方面, 有一些團體已發表了有很多的實證(通常被稱作逆向歧視), 我們在這裡不重複了!
4. 節錄: “1996、2006到2016 , 10年又10年: 在世界上不同地區的政府已為LGBTI人士締造更平等的環境而前進的同時,香港卻是裹足不前。事實上在1980年代,香港首個爭取同志平權組織——香港十分一會已經成立,而反歧視同志法律聯合委員會亦於1983年成立,是爭取同性平權立法的雛形;1991年,政府通過犯罪修訂草案動議,將21歲或以上男子之間的性行為非刑事化。1994年及1997年,時任立法局議員胡紅玉及劉千石都分別以私人草案方式提出包括性傾向的反歧視的草案,但未獲通過。政府亦於 1995至1996年進行研究及諮詢,發現當時有85%回應反對就性傾向歧視立法,因而令政府選用以「非立法方式」,如公民教育等推廣平等信息(註1)。
10 年後的2006年,民政事務局委託機構進行了一項有關公眾對同性戀者看法的電話意見調查。當時的結果是,只有三分之一(34.5%)的受訪人士同意/非常 同意政府「不應在現階段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雖然持相反意見者(即支持於當時立法)只有28.7%,但與10年前的「絕大部分受訪的市民強烈反對為性傾向歧視立法」的情况相比,社會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接受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語。更何况,同一調查中,其實分別有41.6%、37.3%及37.2%受訪者支持政府在僱傭、教育及提供服務、設施或貨品方面就反性傾向歧視立法(註2)。可惜,當時民政事務局長何志平仍然表示:「鑑於立法禁止歧視少數性傾向人士一事具爭議性,政府當局的做法是盡量讓市民大眾對此事多作討論;只有當社會各界在此事上已有共識的時候,政府當局才會考慮。」(註3)
10年之後又10年,即2016年的今年,平機會最新發表的研究報告則指出,有過半數受訪者(55.7%)贊同應該就性傾向歧視立法。過去提出有關性傾向的立法時,較多反對意見是來自宗教團體;但今次調查中,有宗教信仰的受訪者,也有近半(48.9%)贊成立法(註4)。”
>>>關於這些民調, 有一點是很值得質疑的, 就是這些民意的調查, 都是留於問一些籠統的道德高地問題, 例如:「是否贊成法律保障人人免受歧視」, 但從來不會告訴被訪者歧視的界定和其真實的影響, 例如, 在所期望的歧視法中, 表達不認同同性戀, 已會被算為歧視! 這些調查, 從來都不是持平的調查!
再說, 在理念上, 我們認為, 立法與否, 並不是多少人贊成的問題, 而是對社會是否不公義的問題, 即使只是少數人反對, 如果這是明顯侵犯人權的, 我們也應反對!
5. 節錄: “聯國屢促港府就性傾向歧視立法: 聯合國不同公約機構亦多次促請港府就性傾向歧視立法。早於1999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審議結論中,就香港的性傾向歧視情况提出關注:「現行法例並未為基於種族或性傾向遭受歧視的人士,提供任何補救。香港特區應制訂所需法例,確保《公約》第26條得到全面落實。」而2013年的審議結論亦再一次關注香港:「應考慮頒布立法,明確禁止基於性取向和性認同的歧視,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對同性戀的偏見和社會鄙視,並明確表示不容忍任何形式的基於性取向和性認同的騷擾、歧視或暴力行為」,並應「按照《公約》第26條,確保未婚同居的同性伴侶享有給予未婚同居的異性伴侶的同樣福利」。”
>>> 遠的建議不說,單就2013年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建議,只是「要求考慮」,即是說,在法理上香港沒有必要一定跟隨他們建議的所有細節的。當中,我相信是因為他們自己也明白,其實他們未必完全了解香港的實際處境,及所要求立的法的細節,尤其是其影響;另一方面,即使是他們的建議中,其實其精義也是指向在法律上,要平等保障不同的人,並不一定是另一條反歧視法。
最近(2015年),我們曾去信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詢問他們是否一定要求香港照現行歧視法的框架立一條性傾向歧視法,並要求他們表明立場,他們一直沒有回覆,如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真的如特赦組織及很多同運人士所認為,是一定要求香港一定要另立一條性傾向歧視法的,他們沒有理由不回覆我們吧!(如有任何人想要有關的電郵,包括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讀取回條,我們可以提供。)
6. 節錄: “而負責審議《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亦於2001年、2005年及2014年的審議結論中,表達對香港有人因受到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歧視而未能充分享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表示關注,例如2014年的審議結論中列明關注「基於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的歧視,尤其是在就業、教育、醫療和住屋方面」及「缺乏全面的反歧視立法」,並促請香港政府「依照《公約》第2條第2款並考慮到委員會關於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不歧視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通過全面的反歧視立法」,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男女同性戀者、雙性戀者和跨性別人士能夠充分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不受歧視」。”
>>> 這仍只是「促請考慮」,相信也與上面所說一樣,是他們明知可能有一些因素,包括立法的細節及影響,是他們本身未必完全掌握的。
對於他們的建議,我們是反對的,原因正正是,立了法,是違反了「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我們曾把我們的分析,告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即使多次跟進,他們一直沒有回覆,如果他們真是不同意我們的分析,而想堅持香港一定要立法的,我相信他們的反應不會是這樣!
7. 節錄: “反歧視立法對LGBTI最有效保障: 而政府自1990年代開始以「非立法方式」提高公眾 對不同性傾向的了解和接納,不過實行了20年,成效如何?是次平機會的研究的焦點小組討論會上,不同性傾向或性別認同(LGBTI)的受訪者指出,在僱傭、教育、提供服務、處置及管理處所以至政府職能等範疇,經常出現性傾向、性別認同或雙性人身分的歧視。而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第7期《人權》雜誌曾訪問數位同性戀者及跨性別人士(註5),有受訪者指上司曾向他表示「身為同志有損公司形象」而被禁止參加任何對外活動,亦有公司因另一受訪者的同志身分而擱置其升職,亦有男同志受訪者稱自己於求學時期(中學)「出櫃」後,不被同學接受而被排擠。”
>>> 我們曾詳細研究平機會的這些個案,有多方面的質疑,包括:
- 在報告中明說, 所有的個案,都是未經證實的。
- 在報告中明說, 個案,可以匿名投交的。
- 在報告中明說, 個案,可以網上投交的。
- 在報告中明說, 個案中的歧視定義,與立法所保障的歧視定義,可以完全不一樣。
- 我們觀察, 在報告中有很多個案,只有很簡單的描述,(例如:「我在公司中被人歧視」), 很難決定是否真是歧視。
- 我們觀察, 在報告中有很多個案,雖是不當行為,無論是否歧視,其實已有其他法律或非法律的機制控制,並不需要另立法禁止。
- 我們認為, 在報告中有很多個案,所涉的所謂歧視,只是合理的差別對待,我們並不認同是歧視。
- 報告明說, 所有個案,以被訪者的主觀感受為依歸,也沒有調查涉歧者的看法。
用這些水準的所謂個案,就可以證明歧視的嚴重性嗎?
我們有理由相信,這是期望立法者的慣常調查方式,有可能國際特赦組織的調查個案,也是差不多的水準。
8. 節錄: “政府應從速就性傾向歧視立法: 港府以「非立法方式」遏止性傾向歧視已超過20年,仍未能有效消除歧視,而且平機會報告亦指出過半數市民支持立法的情况下,政府很應該把握此機會,盡快啟動性傾向歧視的立法程序,以使現行的歧視條例更臻完善——畢竟,自詡為國際大都會的香港,在為LGBTI人士提供平等環境方面,已是大大落後於人。”
>>> 我們不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歧視的嚴重性,也不認為市民如果知悉立法的影響,會大部份支持立法。就以言論自由為例,於2015年初,我們曾發表一份委託理大所作的研究指出,有近七成的被訪者,認為社會應尊重言論自由的表達,包括認同與不認同同性戀的表達。
至於說香港「落後於人」,我們也不認同,因為立法,其實是人權的倒退,不立法,才是更先進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