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時沒拍照,借了《蘋果日報》的照片。當時示威者衝入立法會,反對新界東北前期工程撥款。
「土地正義聯盟」成員葉寶琳,因去年立法會財務委員會去年審議新界東北發展前期撥款休會期間,進入立會大堂內,被裁定違反立法會行政指令罪,被判入獄兩周(註一)。
葉寶琳被控的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s. 8(3)「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註二)。犯了有什麼後果呢?s.20(b)有講,最多罰2000蚊及坐3個月(註三)。
這個判決是否過重?由於葉寶琳應是首宗罪成個案,我們沒有前車可鑑,也不知過往處罰。因此,我們必須看看,在香港有兩位犯同類罪行的慣犯,就是梁國雄與古思堯。
梁古無間重犯 最多只判14天
梁國雄古思堯二人在立會鬧事方面,簡直只能說是犯案壘壘。翻查記錄,兩人首犯是1998年,之後無間斷每年重犯,直至2003/2004梁選入立會成為議員,可以正式在會中搞事,才停止了在觀眾席上吵鬧及被捕:
- 兩人在98年首犯,在立會公眾席上叫嚷,藐視立會罪成,判囚14日但緩刑一年,結果沒坐監;
- 翌年(99年)重犯,法庭考慮了梁在緩刑期間重犯,判他即時入獄十四天;
- 2000年,他捲土重來,今次法庭考慮三人只是令到會議中斷三十秒,判他坐監7天;
- 2001年,再犯,法庭原希望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處理,但二人感化報告顯示無悔意,判即時監禁14天;
- 2003年,再犯,裁判官阮偉明認為控方告錯罪,最終撤銷控罪,二人當庭獲釋。後律政司上訴勝訴,但法官沒有把案發還重審。
以上可見,即使兩人多次重犯,法庭最多也是判他們坐監14日而已。而且考慮到他們在公眾席上叫囂,只是短暫打斷會議,因此輕判。2001年案中法庭更明言,本不欲判監禁,只因兩人無悔意才要判監。
他們當時被控的,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s.17(c)「藐視立會」,比葉寶琳所中的s.8(3)及s.20「違反行政指令」嚴重得多,最多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葉那條,最多只是罰2000蚊及坐3個月)。
葉初犯、罪輕、無打斷開會 亦判14天
回到葉寶琳一案。如果梁古二人犯上比葉寶琳更嚴重的罪行,而且不斷重犯又無悔意,也只是判14天即時監禁,那麼葉寶琳的初犯卻要判兩星期,也可說是重判了。
更重要是,葉與梁古二人最大分別,是葉寶琳在進入立會時,她擅進並未影響或打斷會議。
有否打斷會議,是決定罪行嚴重性的關鍵。道理上來說,立會最重要是開會立法,那是受《基本法》保障,有人在公眾席叫囂打斷,便受重罰,但葉寶琳進入立會,並沒影響立會會議。
除了講道理,我們也看看案例怎說。世事也夠巧:2003年裁判官阮偉明便認為政府控方告梁國雄、告錯罪,應該告葉寶琳那條s.8,而不是s.17(c),因此放走了長毛。律政司不服,上訴,因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因此有審過此案,也間接討論過s.8和s.17應用上有何分別(註四)。判詞第20段他說,「表達意見的方式及手法如果造成擾亂的結果,控方就可以用較嚴重的第17(c)條提出起訴」,證明了s.17(c)是嚴重過s.8。
湯寶臣法官又說,「控方明顯是基於答辯人的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而選擇以第17(c)條提出起訴。本席認為控方在法律上沒有犯錯。「行為的結果」這一點是兩項控罪的主要分別,也解釋了最高刑罸有很大差別的原因。」也說是說,因為梁國雄的行為引致的結果(會議中斷)是嚴重的,因此以較嚴重的s.17(c)去告他,是適當。可見梁、古、葉或任何有違立會指令的人,其行為實際上引發了什麼後果,是決定其罪行因素之一。
在此案中,葉寶琳並無傷人,也沒有引起混亂,眾人進入立會後便是靜坐。究竟為什麼會和梁古二人在會上叫嚷同樣嚴重?
據知葉現時打算上訴。怎判還看法庭。
附表:梁國雄古思堯無間斷藐視立會全記錄
1998年10月
罪:梁國雄及鄭其建於十月董建華出席立法會答問大會期間,大喊施政報告「救市不救人」,擾亂議會秩序,以致會議被迫中斷一分鐘,兩人被各控一項藐視罪。
罰: 99年5月裁判官李唯治強烈譴責行為違法及不文明,指藐視是一項嚴重罪行,需判囚14日緩刑一年作為刑罰
1999年10月
罪:梁國雄及古思堯在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造成騷擾。
罰:梁國雄因較早前犯同一罪名曾被判緩刑,連同今次的判罰,被判即時入獄十四天。古思堯則被判監七日,緩刑一年。
2000年末
罪:梁國雄因不滿施政報告﹐在立法會中向行政長官叫囂。
罰:裁判官祁雅年指出﹐長毛等人在三年內兩度到立法會造成干擾﹐令到他相信特首的施政報告答問大會已成為投訴抗議的對象。為了阻嚇三人及警告其他人士切勿再犯﹐他認為須判處監禁的懲罰。但他考慮三人只是令到會議中斷三十秒﹐而在高呼口號後﹐被警衛請走時亦非常合作﹐沒有暴力事件發生﹐故判以入獄七日。
2001年11月
罪:梁國雄及古思堯於立法會特首施政報告答問大會時在場內叫喊
罰:判官判刑時指二人不斷表示自己沒有違法,但市民表達意見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他們所用方法並不合法;香港是民主的地方,市民可用合法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社會不同人士有不同聲音,若用合法途徑表達出來是件好事。他續指,原希望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處理此案,但看過二人的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聽過他們昨日的陳詞後,決定判處二人即時監禁兩星期。
2003年2月
罪:政府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已進入倒數階段,梁國雄及古思堯被指在議事堂高呼口號,一度令會議中斷
罰:裁判官阮偉明認為,控方用以起訴兩人的條例並不適當,最終撤銷控罪,二人當庭省釋。律政司上訴勝訴,但法官沒有把案發還重審。
註一:同案另外兩名被告,則被判一周及三周。
註二:「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註三:「違反根據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而該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註四:HCMA1270/2003,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39717&QS=%2B&TP=JU